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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海生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461号罪犯王海生,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撤销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217.67元。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被告人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8月9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海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海生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到受害人邱某父亲经营的食品商行打工。2012年9月13日王海生与邱某到郑州市金海粮油市场附近一仓库拉货,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王海生掐住邱某脖子致其昏迷倒地,又用裁纸刀扎伤其颈部,后用纸箱将邱某掩盖,锁门逃跑。后邱某被发现获救,经鉴定为轻伤。该系缓刑期内又犯新罪;犯罪未遂。罪犯王海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海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海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