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霍美荣与李建荣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美荣,李建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王军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五层。主要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20号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上诉人霍美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荣、王军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李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军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美荣上诉请求:其垫付的4094.58元应直接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请求和我公司无关,我方认可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建荣辩称,两车相撞上诉人是有责任的,且我和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应直接赔偿给我,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军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3079.8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5日0时20分,周玲驾驶晋B381**/晋BP9**挂陕汽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429线12km+200m处,与王永兵驾驶的蒙A619**/AE670挂解放全挂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王军乐驾驶蒙A619**/AE670挂解放全挂车倒车拆除现场时,蒙A619**/AE670挂解放全挂车左前轮爆炸,造成车下王永兵及原告李建荣被炸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偏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4)第032号事故证明。原告于当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并发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并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后原告转到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4天。经诊断原告为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李建荣、被告霍美荣及另一伤者王永兵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建荣支出医疗费11998.73元,霍美荣于协议签订之日付给李建荣所支出的医疗费,扣除3000元鉴定费交给律师保管,鉴定时由律师交给鉴定机构,鉴定后余款退回给李建荣。协议签订后,被告霍美荣向原告支付1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周玲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霍美荣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王军乐驾驶的车辆由其本人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7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营养费60元;4.残疾赔偿金449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1.87元;7.误工费8656.82元;8.护理费301.1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098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乐在驾驶蒙A619**、蒙AE6**挂解放全挂车过程中左前轮爆炸,致原告王永兵受伤,被告王军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免除和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轮胎爆炸与两车相撞的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并未因两车相撞受伤,因此被告霍美荣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蒙A619**、蒙AE6**挂解放全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另一伤者受伤,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50%赔偿限额,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6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军乐承担。被告霍美荣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及侵权人直接给付。根据双方认可的协议,霍美荣所支付的款项包含医疗费及鉴定费,因此原审法院确认12000元中包含1400元鉴定费及10600元医疗费。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荣2094.5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合计52094.58元;二、被告王军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荣16886.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被告霍美荣7905.42元;四、被告王军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霍美荣4094.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负担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1374元,由被告王军乐负担481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霍美荣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建荣的12000元是否应当由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李建荣为被侵权人,被上诉人王军乐为侵权人,上诉人霍美荣及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无责任。故被侵权人李建荣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王军乐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及鼓励在事故中对被侵权人垫付资金积极救治,上诉人霍美荣的垫付款应由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霍美荣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上诉人霍美荣1200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建荣48000元。四、被上诉人王军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建荣2098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上诉人李建荣负担50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1374元,由被上诉人王军乐负担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 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