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洪福与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福,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094号原告:闫洪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振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原告闫洪福与被告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被告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粮食款36499.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总价款为36499.6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票据,但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将付款票据丢失,无奈原告只有在报纸上刊登粮票挂失公告,公告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可以承担。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36499.64元粮款无异议,但因原告丢失票据导致些起诉讼,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闫洪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粮票挂失说明一份、粮票解封说明一份、刊登粮票挂失公告的报纸一份、领款凭证复印件一枚作为证据,因被告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洪福向被告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出售玉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粮食款36499.64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闫洪福粮食款36499.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邮寄费112元,均由原告闫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