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某1、于某2等与于某6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于某8,李某,于某9,于某10,黎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164号原告于某1,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于某2,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于某3,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于某4,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于某5,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6,男,193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7,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梧州市万秀区,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于某8,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梧州市万秀区,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李某,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梧州市万秀区,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9,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于某10,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黎某1(曾用名黎亚妹),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诉被告于某6、于某7、于某8、李某、于某9、于某1黎某1关于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荫国,被告于某6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被告于某7、于某8及于某7、于某8、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9、于某1黎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梧州市十四组3号、3-1号二处房屋进行析产,判令五原告各占上述房屋的1/7,即166平方米;对原告母亲黎海莲上述遗产份额166平方米进行继承分割,五原告各占1/8份额,即20.75平方米。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被告于某6是父女关系,于某6与黎海莲在夫妻存续期间,生育五原告及于锦海、于锦新七个子女。于锦海生前生育于某9、于某102个子女,于锦新生育于某7、于某82个女儿。座落于梧州市万秀区房屋(面积约300平方米)是于某6夫妻出资、其子女共同劳动在自已的自留地上建造的,房屋(面积600平方米)是于某6夫妇及五原告共同出资建造的,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自1997年2月于某6的妻子黎海莲去世至今,原、被告均没有对上述二处房产进行析产及继承分割。被告于某6现已年老,被告于某7、于某8、李某并没有对于某6在生活和精神上照顾,引起家庭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新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证人黎某2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于某6夫妇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及于某6曾在新民村委会任村干部的事实;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于某6、黎海莲与子女签订赡养协议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申请证明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2份,证明上述房屋所使用土地以于某6名义登记的事实;5、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于某6因生活困难曾向万秀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信访的事实;6、(2015)梧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于某6及原告与于锦新遗属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向万秀区法院起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的事实。被告于某6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于某6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于某6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黎某2的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其曾经担任新民村委会会计职务、退休后协助次子创办个体企业、于某6家庭人口及其与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于某7、于某8、李某辩称,位于房屋为于锦新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请求分割他人财产。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房屋属于锦新所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某6夫妇出资建造,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无权要求对新民村3-1号房屋继承并进行析产,根据于某6、黎海莲夫妇与子女在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属黎海莲的份额的遗产由于锦新继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梧民三终字6号判决书认定于某6、黎海莲夫妇与子女在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于锦新对黎海莲的赡养义务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黎海莲的遗产由于锦新继承,于锦新死亡后,黎海莲的遗产由李某、于某7、于某8继承所有,那么该房屋现在的所有人是于某6、李某、于某7、于某8。据此,五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和继承上述房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7、于某8、李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于某7、于某8、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梧郊集建(1994)字第0033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梧郊集用(1993)字第001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房屋所占土地分别以于某6、于锦新名义登记及于锦新房屋的修建时间;3、律师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房屋的修建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于锦新生前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于某7在2015年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属于个体从业人员的事实;5、录音光盘1张,证明上述房屋修建的事实;6、建材数目单据复印件5份,证明修建房屋使用材料的事实。被告于某9、于某1黎某1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梧州市十四组土地证号梧郊集建(1994)字第003313号、梧郊集用(1993)字第001169号地块上的房屋权归谁所有?二、该二处房屋属于黎海莲遗产部分应由谁继承,应如何分割?各继承人所占份额是多少?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某6与妻子黎海莲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于锦海、于某1、于锦新、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七个子女。黎海莲于1997年7月11日因病去世,于锦海于2007年1月26日病故,于锦新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黎海莲的父亲黎某某在解放前因抓壮丁失联,不知所终;母亲廖秀英于2012年5月3日死亡。1962年10月,于某6在建设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一间。1992年7月20日,于某6向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审核办理了土地归户卡,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梧郊集用(1993)字第001169号,据申请表、梧州市郊区地表籍调查表、土地归户卡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于某6,单位性质个人,权属性质集体,土地面积188.8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1.6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家庭人口9人,四至:东:于汉文、木新、炳华住宅;南:行人道;西:于锦海住宅;北:于锦新住宅和空地。1989年7月,于锦新在建设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1992年7月20日,于锦新向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审核办理了土地归户卡,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梧郊集建(1994)字第003313号,据申请表、梧州市郊区地籍调查表、土地归户卡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于锦新,单位性质个人,权属性质集体,土地面积234.1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21.8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家庭人口6人,四至:东:杂房和空地;南:于锦海、于某6住宅;西:行人道;北:黎日英住宅。近年来,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称,上述两间房屋均为于某6夫妇及子女出资、劳动所建,分别以于某6、于锦新名义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以于某6名义登记,证号梧郊集用(1993)字第001169号房屋,现在由于锦新的亲属占用;以于锦新名义登记,证号梧郊集建(1994)字第003313号房屋,现由于某6居住。上述两间房屋虽以个人名义登记,但不能认定为于某6、于锦新个人的财产,农村集体土地申报建设住宅是以户为单位,是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不存在个人财产,且1986年建房时于锦新尚年轻,没有能力建房。五原告在建设房屋时是家庭成员之一,投入劳动参加建房,同时于某6、于锦新建房亦占用原告宅基地资源,原告理应享有自已的份额。以家庭人口计算,2间房屋应分为8等份,即于某6、黎海莲、于某1、于锦新、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各占1份;黎海莲死亡后遗产由于某6、于锦海、于某1、于锦新、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共同继承,分为8等份,原告仅要求按房屋份额分配,明确自已占有的份额,不要求每等份占多少平方米,因为原告主张房屋的面积只是估算,并没有经过实体丈量。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2间房屋具体出资建设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也没有证据证明五原告占有上述房屋份额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足以否定上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被告于某6称,上述2处房屋均为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是以户为单位申报集体土地使用权,不管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谁的名下。于某6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至九十年代担任新民村委会干部,退休后协助儿子于锦新兴办过红砖厂等个体企业,慢慢积累财产建起了2处房屋,否认于锦新出资建房。并认为黎海莲、于某6与七个子女签订赡养协议后,不到一个星期黎海莲死亡,于锦新没有履行多少赡养义务,如果黎海莲的遗产由于锦新个人继承,显失公平。于某6同意五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析产、继承请求。提供了新民村委会的证明1份,村民黎某2的证言1份。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2间房屋具体出资建设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五原告占有上述房屋份额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足以否定上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被告于某7、于某8和李某提供梧郊集用[1993]第001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梧郊集建[1994]第0033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前1份书证以于某6名义登记,土地使用面积只有188.85平方米,但实际为于锦新出资并将土地使用面积扩大建设约为1200平方米,部分土地尚未经批准使用,现该幢楼房为于某7、于某8和李某用于梧州市顺达粮油食品厂经营场所及居住;后1份书证以于锦新名义登记,于锦新个人出资建设,现为于某6个人居住,认为五原告对2处房屋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建设。关于黎海莲的部分遗产处理,1997年7月5日,五原告及黎海莲、于某6与于锦新签订了《协议书》,由于锦新负责赡养黎海莲、于某6终老,两老的遗产由于锦新继承,该《协议书》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于锦新对黎海莲的赡养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黎海莲的遗产应由于锦新继承,五原告没有继承权。综上,五原告对上述房屋没有出资建设、没有继承权,不能要求析产继承。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2间房屋具体出资建设的情况,亦没有证据足以否定上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某7、于某8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在1987年左右,于锦新曾雇佣证人建设上述房屋,由于锦新支付工资。诉讼过程中,本院到梧州市核查上述两间房屋的出资建设情况,该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于某6、于锦新长时间共同生活,建造有房屋两间,但具体谁出资建设哪一间村委并不清楚。另外,该村民委员会还证明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在1992年6月征用土地农转非。根据本案的实际,为核实讼争房屋的具体价值,本院告知各方当事人提供房屋价值的证明材料或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出房屋评估申请,但各方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既没有提供房屋价值证明材料,也没有向法庭提出房屋评估申请。法庭人员曾到讼争房屋座落地点核查,该两幢楼房的现状呈“T”字形,梧郊集用[1993]字第001169号房屋(土地)以于某6名义登记,座落在南面,三层结构;梧郊集建[1994]字第003313号房屋(土地)以于锦新名义登记,座落在北面,三层结构。法庭经过组织当事人各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于某6与妻子黎海莲就赡养问题于1997年7月5日与七个子女签订了协议书1份,内容是:于某6、黎海莲已年迈无工作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由次子于锦新负担生活费,每月不少于4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如物价上升应随物价上升而增加;协议约定了于某6、黎海莲的医疗费的分担问题;协议还载明,于某6、黎海莲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都归次子于锦新所有、使用,其他人无权干涉。于锦新按协议支付了生活费给于某6、黎海莲,1997年7月11日,黎海莲死亡后,于某6跟随于锦新一家人生活,于某6没有提出过异议。2012年11月22日,于锦新死亡后,于某6随于锦新的妻子李某一家生活至2013年6月,因伙食费问题发生矛盾,于某6到龙湖镇政府上访,要求解决生活保障事宜及家庭宅基地事宜,经有关方面调解无效。2014年8月26日,于某6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将于锦新的亲属李某、于某7、于某8诉到本院,要求解除1997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李某拒绝解除协议,称于锦新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于某6原来的房屋及宅基地经过于锦新拆除重建,已不属于某6所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于1997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李某不服向梧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6、黎海莲夫妇与子女于1997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于锦新对黎海莲的赡养义务已依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从有利于于某6安度晚年和身心健康角度考虑,于某6作为被赡养人提出解除赡养协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赡养协议解除后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可另案主张。该法院于是作出(2015)梧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为:解除被上诉人于某6与于锦海、于锦新以及被上诉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1997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根据我国房屋的登记办法的规定,农村的房子是和宅基地一起进行转让的,不能将房子与宅基地相分离,城镇户口的居民,不能受让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农转非后原来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丧失或受到限制,因为农村宅基地为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批准不能转让。1962年10月,于某6在建设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一间,1992年7月20日申办了土地使用证,证号梧郊集用(1993)字第001169号;1989年7月,于锦新在建设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1992年7月20日申办土地使用证,证号梧郊集建(1994)字第0033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能够享有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梧州市万秀区新民村户籍的公民,五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已在1992年6月征用土地农转非,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也应由新民村集体收回调整使用。本案讼争土地使用证号梧郊集用(1993)字第001169号、梧郊集建(1993)字第003313号两间房屋已分别登记在于某6、于锦新名下,五原告主张其过去为于某6户家庭成员,并主张上述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兴建,要求析产各占有1/7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实为宅基地地上物房屋权利,因此该两处房屋谁出资建设或参与劳动建设是享有权利的关键。本案中,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出资建设或负出劳动建设房屋的证据,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具体价值,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对其母亲黎海莲上述遗产房屋份额继承,各占有1/8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某6与妻子黎海莲就赡养问题于1997年7月5日与七个子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于锦新负责支付于某6、黎海莲的生活费及部分医疗费,于某6、黎海莲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归次子于锦新所有、使用,其他人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于锦新对黎海莲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黎海莲的上述遗产依法由于锦新继承,五原告不能享有黎海莲遗产的继承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刘彬人民陪审员陈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正 群附: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