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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与范业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范业明,李文龙,孙海生,刘家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1611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董士良,主任。被告:范业明,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文龙,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海生,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家东,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与被告范业明、李文龙、孙海生、刘家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范业明名下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96.78元,减半收取248.39元,由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安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