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O2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治发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O2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治发,男,1969年11月16日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乔春长、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治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渝0236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张治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与辩护人交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张治发与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总面积28.5亩,承包期间不支付承包费用,该承包土地如遇国家建设规划需要征收、占用,合同自行终止,承包方只享有获得土地附作物的补偿权利,其他损失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之后被告人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了花椒树。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发电厂(以下简称华电奉节电厂)先后获得政府项目用地等审批手续,并于2015年3月与奉节县康乐镇横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华电奉节电厂码头项目建设需要占用被告人承包的上述土地,经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与张治发协商,未就该土地上种植的花椒树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9月28日,驾驶员张爱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华电奉节电厂码头项目的工地上运石头。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治发用石头将该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及一个雨刮器总成砸坏。同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用石头将驾驶员洪明停在华电奉节电厂码头项目工地上的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砸碎。当日11时许,被告人又来到华电奉节电厂码头项目工地,先后让陈永放、吴从兵、黄河分别驾驶的挖掘机、破锤机停止作业,随后取走陈永放、吴从兵驾驶的挖掘机钥匙,并用石头砸碎陈永放、吴从兵驾驶的挖掘机的挡风玻璃及黄河驾驶的破锤机的挡风玻璃。经鉴定,被损坏的五台车辆的挡风玻璃及雨刮器共价值15910元。2015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治发在华电奉节电厂码头项目工地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治发的亲属将代为赔偿款15910元缴纳至本院案款账户。被告人所损坏财物中包括张爱明被损害的财产损失1630元、陈步雄被损害的财产损失5300元、陈稳被损害的财产损失8980元。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土地承包合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项目核准批复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会议记录、康乐镇镇政府补偿通知、户籍资料证明、奉节县公安局接受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李勇、袁祚华、袁帅、谢先平、洪明、蒋东、黄河、吴从兵、陈永放、张媚、被害人张爱明、陈步雄、陈稳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治发因其种植的花椒树补偿问题而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5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对其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不持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治发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治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治发提出砸坏车辆和挖掘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是为保护上诉人的花椒种植不受侵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并提出上诉人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因为施工建设方有过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免除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治发因不满自己提出的补偿份额而强行阻止合法征用土地建设而砸坏车辆、挖掘机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治发因不满意政府对自己种植的花椒树补偿数额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与奉节县康乐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表明,上诉人系无偿承包使用该土地,享受土地种植收益。且根据合同约定,在国家建设规划需要征收、占用该土地时,上诉人应当自行终止承包使用,只享有土地附作物补偿的权利,其他损失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在后来国家建设规划占用该土地时,上诉人张治发对土地种植物花椒树等的补偿份额漫天要价,蛮横无理,要求政府完全按照自己提出的份额进行补偿,并以此为要挟条件,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终止使用该土地,多次强行阻扰对该土地的合法建设使用,砸坏施工车辆、挖掘机等工具,上诉人的行为不但毁坏了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依法应当受到法律惩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治发及其辩护人关于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辉审判员 刘 梅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