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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云南省玉溪市云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玉溪市云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464号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云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石安路东段路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0981022XX。法定代表人:蔡明桂,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9********。委托代理人:刘祖斌,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曲江镇馆驿村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7414838395。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丰泰路80号。工商注册号:532524000004116。组织机构代码证码:91800462-X。负责人:赵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云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茂修理公司)诉被告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建水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茂修理公司和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馆驿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茂修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材料费、修理费6536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馆驿运输公司系从事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的公司。2014年1月12日0:35分许,被告馆驿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普继保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74+4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孙家明所驾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孙家明所驾车车头部与道路交通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孙家明、陈宇廷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认定普继保承担全部责任。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处投保了的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353250000009247,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普继保所驾驶的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原告施救拉往原告处进行修理,普继保向原告支付了3200元的施救费。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该公司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材料费为63512元、修理费为6500元(合计70012元),残值作价4645元。原告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复了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费、修理费65367元。但被告馆驿运输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予以支付,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认为现在尚未对该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失予以理赔,故现在不能对原告予以理赔。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辩称,一、中保建水支公司不是涉案修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从涉案车辆修理完毕至今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三、中保建水支公司时至今日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和修理发票,故无法理赔。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馆驿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证明:1、原告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复了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将云G468**号辆交给了馆驿运输公司;2、原告与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存在修理合同的事实;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两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云G468**号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1、云G468**号车辆因肇事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2、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至今仍未对他人损失理赔的事实。3、2014年8月,中保建水支公司还处理过该事故中另外的受损车辆云JAD3**的相关事宜,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中保建水支公司有修理合同关系。对证据四认为是云JAD3**号车的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云JAD3**号车辆的费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推定本案涉及到的车辆的修理费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商业保险保单(抄件)。证明: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情况;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定损的金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馆驿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证据四涉及的车辆与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同案肇事车辆,能够说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一直在处理过程中,但该证据与本案的修理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馆驿运输公司,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2014年1月12日0:35分许,普继保驾驶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74+400M处时与孙家明驾驶的云JAD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孙家明、陈宇廷(乘车人)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认定普继保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原告施救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用去材料费63512元、修理费6500元,合计70012元。更换的零部件残值作价4645元归原告所有。扣除残值作价后,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应当支付原告的材料费、修理费合计653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馆驿运输公司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对送修车辆的修理,并将送修车辆交付了被告馆驿运输公司,至此原告已完成了其修理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馆驿运输公司支付修理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建水支公司与原告没有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云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云G4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理费、材料费合计65367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云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被告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