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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水娥与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娥,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310号原告:周水娥,女。被告:杨建国,男。原告周水娥与被告杨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娥、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言明一年后归还,现在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尚欠部分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杨建国辩称,周水娥曾经在我这里购买过店面,所以双方相识。在2015年6月1日我需资金周转向周水娥借款50000元是事实,打了借条给她。之后我付了12个月的利息共18000元。因为我现在经济困难,早两个月周水娥要求我还款,我说通融下,今年年底一定会还,她当时也答应了,但是现在还没到年底她就起诉了。关于周水娥的利息诉求,我认为她要求的利息过高,是高利贷,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水娥在被告杨建国处购买店面后双方相识。2015年6月1日被告杨建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水娥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后被告出具一借条给原告,上面载明:今借到周水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叁分,半年结息一次,是实,今借人杨建国条,2015.6.1号。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共1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水娥提供的借条原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周水娥借款,原告依约交付了现金50000元后,被告杨建国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以上款项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有部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偿还原告周水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漆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