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九付、马鹤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周秀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九付,马鹤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周秀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272号原告:孟九付,男,68岁。原告:马鹤梦,女,66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海,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中市中路88号。负责人:尹敦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三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秀祥,男,44岁。原告孟九付、马鹤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人保公司)、周秀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九付、马鹤梦的委托代理人郭大海,被告沈玉华、被告滨海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三奇,被告周秀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九付、马鹤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孟九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71977.79元;被告赔偿原告马鹤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2787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9时30分左右,周秀祥在江苏省滨海县境内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过327省道的孟九付、马鹤梦发生碰撞,致孟九付、马鹤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秀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孟九付、马鹤梦无责任。J25H55号小型轿车在滨海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滨海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对原告孟九付的赔偿具体意见是: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天,每天18元;4、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50元;5、误工费不认可;6、交通费认可100元;7、车损费认可500元。对原告马鹤梦的赔偿具体意见是: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天,每天18元;4、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50元;5、误工费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8、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周秀祥辩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该在滨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该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9时30分左右,周秀祥在江苏省滨海县境内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与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裕众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推行电动自行车过327省道的孟九付、马鹤梦发生碰撞,致孟九付、马鹤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秀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孟九付、马鹤梦无责任。原告孟九付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月1日至25日,2016年2月14日至25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030.91元。原告马鹤梦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月1日至25日,2016年5月3日至11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643.32元。被告周秀祥共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各5000元)。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滨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九付、马鹤梦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孟九付因交通事故“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马鹤梦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等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告孟九付、马鹤梦于事发前均在滨海万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1500、14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滨海万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滨海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滨海人保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周秀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滨海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九付、马鹤梦事发前在滨海万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孟九付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42030.9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2437.79元,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认定42030.91元。被告滨海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的期限,对营养费支持10元/天×9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原告孟九付主张20元/天×37天=74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元/天×37天=740元。4、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70元/天×90天=63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支持70元/天×90天=6300元。5、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被告滨海人保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经查,原告事发前在企业工作,有证据证明,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误工损失实际产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误工期6个月的期限,支持误工费1500元×6=90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孟九付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滨海人保公司交通费认可1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孟九付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实,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用项下43670.91元,伤残赔偿项下15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0470.91元。对原告马鹤梦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47643.3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7940.32元,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认定47643.22元。被告滨海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日的期限,对营养费支持10元/天×9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孟九付主张20元/天×34天=68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0元/天×34天=680元。4、护理费6300元。原告主张70元/天×90天=63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支持70元/天×90天=6300元。5、误工费8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被告滨海人保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经查,原告事发前在企业工作,有证据证明,现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误工损失实际产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误工期6个月的期限,支持误工费1400元×6=8400元。6、残疾赔偿金55759.5元。原告主张37173元×15×10%=55759.5元,被告滨海人保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马鹤梦事发前在企业工作,有相应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50年11月5日,参照鉴定意见,对其残疾赔偿金支持37173元×15×0.1=55759.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马鹤梦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孟九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马鹤梦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滨海人保公司交通费认可100元。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49223.32元,伤残赔偿项下75959.5元,合计125182.82元。被告滨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60470.91元+125182.82元=185653.73元,并从中返还被告周秀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孟九付60470.91元-5000元=55470.91元,赔偿原告马鹤梦125182.82元-5000元=120182.82元。被告辩解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都是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被告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部分。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给付原告孟九付赔偿款55470.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给付被告马鹤梦赔偿款120182.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给付周秀祥垫付款10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及以下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49.5元,由原告孟九付负担649.5元,原告马鹤梦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新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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