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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海菊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后坡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后坡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524号 原告:陈海菊,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谭康后坡村37号,身份证号码:46000419680512262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后坡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谭康后坡村。 主要负责人:柯明,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海菊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后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坡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道宽、赵建争、被告后坡村民小组组长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菊、张馨予、张涛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陈海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68年5月12日在被告所在的村庄出生及长大,其农业户口自出生至今均登记在被告所在村庄,系基于出生而原始取得被告的农业户口。原告是以其母亲周桂平作为承包户代表,原告作为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之一,自1997年12月30日至今,一起共同承包了被告发包的1.41亩农用地耕作经营。原告分别自2009年1月开始至今及自2010年4月至今,均以被告村民的身份,在被告处分别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待遇,并参加了被告村民小组及辖区村委会的组成人员的选举与被选举活动。于1995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韩粘荣(非农业户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自结婚至今,原告从未在其丈夫韩粘荣的户籍所在地处参加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也从未参加过城镇社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待遇。另外,原告自结婚至今,主要居住生活在被告所在的村庄。2015年11月,被告的集体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并因此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按每位具有被告农业户口的村民分配380000元的分配数额标准公布符合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农业户口的村民名单,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31日再次决定按每位具有被告农业户口的村民分配350000元的分配数额标准进行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并于当日向包括原告的母亲周桂平在内的众多村民(农业户口)支付每人350000元的征地补偿费。但是,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借口不予登记农业户口名单及不给予分配上述的征地补偿费。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请求给予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但是,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后原告也曾向演丰镇人民政府及镇纪检部门进行申诉请求解决,然而至今未有结果。据此,原告认为,根据以上所述事实,并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2)‘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原告应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同等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而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借口拒绝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显然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后坡村民小组辩称,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答辩围绕该条款的规定,分为三个方面予以说明:一、原告没有承包被告的集体土地,不以被告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能认定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本案原告陈海菊并未作为家庭成员登记为承包土地共有权人,其在原告处没有承包土地,不享有被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求。且自陈海菊出嫁后没有从被告集体土地上获取任何经济收益,其不以被告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来源,因此,不能认定陈海菊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二、原告陈海菊出嫁后未在被告村庄生活,并未在被告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1995年,原告陈海菊和韩粘荣结婚后,一直跟随其丈夫韩粘荣生活,并未在被告村集体居住。自出嫁后,原告陈海菊从未参与村集体的选举、祭祀、节庆等活动,村集体收取活动经费也从未向其收取。换言之,原告陈海菊固定的生活、生产不在被告处,因而也不能享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三、土地补偿款为全体村民的共同权益,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程序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由此可知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程序合法,不存在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之说。基于维护村集体共同权益,法庭也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土地款分配方案,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不以被告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证,也未在被告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不能认定为被告集体组织成员,不能按照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分配土地补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薄、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调查确认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社会保障卡、社会养老保险存折,因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情况、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及社会养老保险情况。2.对原告提交的海口市美兰区博爱街道办事处联桂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未参加社会保险证明书》,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分别加盖居委会与海口市社保局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未将户籍迁入辖区居委会及未在辖区参加新型城镇医疗保障、未在海口市统筹地区参加社会保险这一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照片可以作为原告曾在被告处生产生活的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菊自出生落户在被告村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后坡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陈海菊的母亲周桂平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其中载明被告将该村内均云坑田与山塘外田两块面积共计1.35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发包,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包括原告陈海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明确了周桂平承包的土地四至以及承包期限。在以原告陈海菊的母亲周桂平为户主的农村合作医疗证中,原告陈海菊作为家庭成员参加了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并缴纳过相关费用。原告陈海菊在海口农业银行大同支行开立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陈海菊与案外人韩粘荣于1995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案外人韩粘荣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海口市美兰区大英新村居委会大英新村45号。原告陈海菊的丈夫韩粘荣所在的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街道办事处南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其中载明:“兹有本辖区大英新村45号常住户籍居民韩粘荣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谭康后坡村陈海菊于1995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陈海菊的户籍未有迁入我社区。在我辖区未参加新型城镇医疗保障。”海口市社保保险事业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未参加社会保险证明书》,载明:“兹有陈海菊,截止2016年1月从未在海口市统筹地区参加社会保险。” 另查明,2005年10月29日,被告后坡村民小组确定机场二期征地款分配方案,具体为农业人口分得百分之百即每人350000元,非农业人口分得农业人口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五即每人87500元,并明确分配本次征地款的人口(统计)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零时止,在期限后结婚、生子、办理独生子女证及户口迁入的一律不享受此次分配款。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7日公布《关于群庄村委会后坡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其中载明,后坡村民小组拟将集体资金65537500元,按农业户口350000元/人,非农业户口87500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将本次分配的家庭户、金额向公民公示,公示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后坡村民小组向农业户口的村民按每人3500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陈海菊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原告曾向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人民政府及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但无果,遂成讼。 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陈海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美民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后坡村民小组的存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查封担保人陈其标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海甸三西路3号市工商局宿舍楼第3栋902房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其能否参加分配并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陈海菊自出生落户在被告村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调查确认书,可以确定原告陈海菊享有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在以原告陈海菊母亲周桂平为户主的农村合作医疗证中,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并缴纳过相关费用,且原告陈海菊已缴费参加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另,原告未在夫家韩粘荣所在辖区参加过当地新型城镇医疗养老保险,也未在海口市统筹地区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也并无证据原告领取过夫家有关土地、房屋征收的补偿款,因此原告陈海菊在农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依然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海菊具有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原告是否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均等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系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征收而消灭的货币补偿,惠及全体集体成员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系基于成员身份而来,故征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时,各成员享有均等的分配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村集体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3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后坡村民小组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海菊支付征地补偿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后坡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8mzscw1zfylvvsg4bn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倪胜源 人民陪审员 王仕锋 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莺 书 记 员 刘 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核(撰稿):倪胜源校对:林书辉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1日印刷 (共印19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