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顾仁斌与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仁斌,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陈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381号原告顾仁斌,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宝祥,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9公里世纪半岛三期24幢第1-3层1号法定代表人:姜良军注册号:530112100065707被告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宝峰基地法定代表人:陈实注册号:530122100019375被告陈实,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原告顾仁斌诉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文公司”)、被告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映公司”)、被告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仁斌诉称:2012年1月16日,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顾仁斌的妻子王丽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同日王丽华向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现金100000元,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王丽华出具《收据》。2012年11月15日,原告顾仁斌与被告陈实、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实与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顾仁斌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顾仁斌向被告陈实与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现金150000元,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顾仁斌出具收据。2014年11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顾仁斌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实对原告顾仁斌说,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要撤销,把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顾仁斌及其妻子王丽华的借款转给被告檀文公司。2014年11月15日,原告顾仁斌与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借款,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借款400000元做周转资金,月利率为2%,每月16日前向原告顾仁斌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若借款方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4%月息加收罚息;担保方在借款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还款时,应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5日,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共同向原告顾仁斌出具《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所载明的400000元借款,原告顾仁斌已经交付给被告檀文公司,其中包括:2012年1月16日,王丽华交付给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顾仁斌交付给被告陈实和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顾仁斌交付给被告檀文公司的借款15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4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顾仁斌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向原告顾仁斌发出提前收回400000元借款的书面申请。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实书面答复待工厂开工后或公司正常运转,先归还本金,利息部分双方商议协商处理。为协商解决借款事项,原告2016年1月5日委托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檀文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檀文公司拒收,被告檀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顾仁斌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顾仁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归还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被告檀文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顾仁斌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三份、收据四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借款400000元,原告顾仁斌已向被告檀文公司交付借款。2011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是由证人沈通文代原告顾仁斌办理,实际支付借款的是原告顾仁斌的妻子王丽华。原告顾仁斌对此申请证人沈通文出庭作证。证人沈通文出庭作证陈述:“2011年12月16日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由证人沈通文代原告顾仁斌签订,实际支付借款的是原告顾仁斌的妻子王丽华,因此收据写了王丽华的名字,实际借款人为原告顾仁斌。”二、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承诺如果违约,愿意用借款方及担保公司和个人资产全额赔偿原告顾仁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三、提前收回本金申请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顾仁斌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催要收回借款。四、律师函、顺丰速运存根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5日。原告顾仁斌委托律师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陈实发出律师函,协商解决归还借款事宜,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拒绝接受律师函。五、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顾仁斌与王丽华系夫妻关系。六、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檀文公司因违约导致原告顾仁斌起诉,法院依法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公告送达。原告顾仁斌陈述:本案借款合同最早一份是在2011年12月16日签订,因证人沈通文与原告顾仁斌是亲戚关系,2011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由证人沈通文代原告顾仁斌与被告陈实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贵鑫公司签订,由原告顾仁斌的妻子王丽华支付给云南贵鑫公司的财务1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顾仁斌支付给云南贵鑫公司1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顾仁斌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檀文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本院按照原告顾仁斌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檀文公司。2014年11月15日原告顾仁斌与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顾仁斌的借款400000元,转由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借款,为此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出具收款收据,明确被告檀文公司收到原告顾仁斌借款400000元,被告檀文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备注:“云南贵鑫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收据作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6日前向原告顾仁斌支付上月利息,若借款方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4%月息加收罚息;若原告顾仁斌需要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本金时,应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檀文公司,被告檀文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无条件归还。担保方在借款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还款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共同向原告顾仁斌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用借款方、担保公司和个人财产全额赔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在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章、签名及捺印。2015年6月15日,原告顾仁斌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发出提前收回本金申请书,要求被告檀文公司归还借款,被告陈实在提前收回本金申请书书写:“待工厂开工后或公司正常运转,即归还本金,利息部分双方商议”。2016年1月5日,原告顾仁斌委托律师向被告檀文公司、被告陈实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檀文公司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5年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顾仁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檀文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互映公司与被告陈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顾仁斌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2014年11月15日原告顾仁斌与被告檀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借款400000元,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借款方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4%月息加收罚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出具收据证实原告顾仁斌已向被告檀文公司交付借款,被告檀文公司向原告顾仁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1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顾仁斌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前,要求被告檀文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也不违法相关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对于原告顾仁斌要求被告檀文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顾仁斌与被告檀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顾仁斌陈述被告檀文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檀文公司未向原告顾仁斌支付2015年1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于原告顾仁斌要求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对借款、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顾仁斌与被告檀文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在《借款合同》与《借款承诺书》中承诺在被告檀文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时承担连带责任,自愿用公司及个人资产全额赔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顾仁斌与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檀文公司不能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时,由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檀文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檀文公司2015年1月15日后就未按约定向原告顾仁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向原告顾仁斌就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为约定不明,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对被告檀文公司借款承担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原告顾仁斌2016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顾仁斌要求被告檀文公司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被告檀文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檀文公司、被告互映公司、被告陈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仁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2元,原告顾仁斌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云南檀文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顾仁斌。被告昆明互映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