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潘智杰与李建良、沈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杰,李建良,沈宝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潘智杰,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李建良,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宝仙,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李方瑶,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被告沈宝仙的儿子。原告潘智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建良、沈宝仙(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沈宝仙的委托代理人李方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仙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司法鉴定,2016年8月10日鉴定结束。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沈宝仙的委托代理人李方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建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每月为本金的2%,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李建良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将借款汇入被告李建良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李建良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12月3日与2015年12月13日分别归还100000元,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每月支付借款利息8600元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李建良提供抵押的浙A×××××雪佛兰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杭州联合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建良汇款43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良承诺于2015年12月3日与2015年12月13日分别归还10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婚姻情况的事实;6.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查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车辆的情况的事实。被告李建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沈宝仙答辩称:第一,被告沈宝仙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有过经济借贷往来。第二,被告沈宝仙从未在原告出具的《民间借款合同》上作过担保签名,此签名也不是出于被告沈宝仙之手,其担保行为非被告沈宝仙的真实意愿,此《民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名与被告沈宝仙附上的结婚领证时与现在的亲笔签名明显大不相同,有冒名伪造的嫌疑。第三,被告沈宝仙与被告李建良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所借贷的钱款用途不明,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建设,被告沈宝仙根本不知情。系被告李建良的个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民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沈宝仙所签,被告沈宝仙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要求由原告负担。被告沈宝仙为支持其答辩主站,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自主终端凭条二份(打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综合账户历史明细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良借的钱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宝仙为本案诉讼支出司法鉴定费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沈宝仙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认为被告沈宝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证据2、3、4、5、6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经司法鉴定,被告沈宝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被告沈宝仙签字以外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3、4、5、6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沈宝仙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沈宝仙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实际打款是给被告李建良的;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沈宝仙出示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良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良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30计算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本借款利息每月为本金的2%。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手写有“沈宝仙”的字样。同日,被告李建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日与12月13日分别归还100000元,如违约,自愿承担每天违约金50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30000元转入被告李建良的账户。另查明:(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21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15年11月24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中落款担保人处的“沈宝仙”的字迹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形成;(二)被告李建良与沈宝仙于199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三)被告沈宝仙为本案诉讼支出司法鉴定费11000元;(四)被告李建良名下有一辆牌号为浙A×××××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五)原告与被告李建良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良将浙A×××××,车架号LSGPC5407AF287775,发动机号113130310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李建良以该车辆为之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李建良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关于原告以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沈宝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对该“债务”外延的界定,本院认为并非是所有债务,如直接可以排除的一方为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之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所指的“债务”的外延应为夫妻有举债合意之债,或共享利益之债,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因此,本案的借款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出借人有权决定是否借款,其居优势地位,对于可能发生的纠纷,其距离规避交易风险、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最近,也具有相对较强的证据收集能力,如可在要求借款人提供其配偶有举债合意之证据、或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证据等之前提下再借款。同时,对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之合意或借款用途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事实属消极事实,根据民事诉讼理论,一般无需主动举证证明。因此,应当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借人。本案借款虽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借款数额较大,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并非被告沈宝仙本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宝仙知晓本案借款或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事实,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沈宝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牌号为浙A×××××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辆所担保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因鉴定意见书认定担保人处的“沈宝仙”并非由其本人所书写,故被告沈宝仙要求司法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智杰借款430000元;二、被告李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智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李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智杰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四、驳回原告潘智杰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潘智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宝仙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李建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书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