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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8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格根陶力、阿雅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格根陶力,阿雅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300号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照格斯图,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男,汉族,系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汉其其格,女,蒙古族,系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格根陶力,女,蒙古族,现住镶黄旗。被告:阿雅苏,女,蒙古族,现住镶黄旗。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镶黄旗联社)与被告格根陶力、被告阿雅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镶黄旗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赛汉其其格,被告格根陶力、被告阿雅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镶黄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根陶力偿还借款29万元本金及罚息复利(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阿雅苏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格根陶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阿雅苏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2014年11月28日被告格根陶力偿还1万元本金并结算利息6576.52元。现被告格根陶力、阿雅苏逾期未偿还本金29万元及罚息、复利。被告格根陶力辩称,2013年7月19日是我姐金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借款了30万元,金某某直接找了联社的主任布某某来办理的贷款,说不用我来偿还,并且还给了我布某某签字的承诺书,承诺书上说,如果偿还不了这笔借款,布某某就会替我偿还。2013年7月19日我借款后,联社从没给我来电话说让我还款或是偿还利息,到现在为止是谁还的本金和利息我也不知道。我认为如果没有布某某,只用身份证就能贷款30万是不合理的。被告阿雅苏辩称,我不认识格根陶力,是金某某找到我,说要借款5万元,并没有说是30万元,我是被骗了才会去担保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格根陶力、被告阿雅苏与原告镶黄旗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格根陶力偿还了10000元本金及结算利息6579.52元,尚欠贷款290000元及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阿雅苏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借款合同书》、公证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镶黄旗联社与被告格根陶力、被告阿雅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镶黄旗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格根陶力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镶黄旗联社要求被告格根陶力偿还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按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予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阿雅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镶黄旗联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书》,原告镶黄旗联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根陶力、阿雅苏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根陶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于上述欠款被告阿雅苏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格根陶力、被告阿雅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亦可直接上诉。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萨日盖本文引用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