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宁永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阮杰明。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且已履行合同并请求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云浮市云城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被上诉人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同日,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及混凝土收货签收人等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多批次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在2015年11月4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共供应混凝土10718m³,总货款为3617254元,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307940元未支付,经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本案系因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及违约金引发的纠纷,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认为被上诉人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云浮市云城区。现被上诉人云浮市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