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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6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陶曲铭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御道街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曲铭,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御道街连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924号原告陶曲铭,男,汉族,1992年7月28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御道街连锁店,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御道街61号。负责人吴修玉,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歆竹,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曲铭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御道街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御道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君君独任审理。原告陶曲铭、被告苏果御道街店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曲铭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在被告苏果御道街店购买一根“双汇香辣香脆肠”。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保质期90天。原告购买时,该商品已经过期。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果御道街店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涉诉商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虽然被告也销售同类商品,但不排除原告在别处购买后带入店内,也不能排除原告提前购买商品,等过保质期后,再将商品带入被告处进行虚假购买的可能。二、被告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货阶段严查商品生产期、保质期,对临近保质期的商品下架封箱,退货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过期食品,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5时21分,原告陶曲铭在被告苏果御道街店购买一根“双汇香辣香脆肠”,单价1.5元。该商品外包装上载明保质期为90天,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被告苏果御道街店向原告出具票号为81341569的发票一张。原告对购物经过进行了录像存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买小票、“双汇香辣香脆肠”、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陶曲铭在被告苏果御道街店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双汇香辣香脆肠”,有购买小票、商品实物、购买经过视频为证。被告表示原告可能从别处购买或预先购买后携带入被告店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履行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法定义务,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御道街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曲铭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御道街连锁店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至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陈君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