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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增艺有机玻璃经营部与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增艺有机玻璃经营部,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519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增艺有机玻璃经营部,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东93号之一第1卡。经营者:唐术英,女,1968月4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官海,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阳路42号1幢5楼。法定代表人:许运盛。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增艺有机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增艺经营部)诉被告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登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登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收到的被告签发的一张支票(支票号:10504430/32346584,出票人: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出票行:中国建设银行,票面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据此,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票面金额,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喀登仕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喀登仕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发一张支票(支票号:10504430/32346584,出票人: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出票行:中国建设银行,票面金额:人民币80000元,用途为货款)。增鑫经营部供货给中山市横栏镇力辉灯饰配件加工店,中山市横栏镇力辉灯饰配件加工店为了支付货款,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增鑫经营部叶小珍。原告的公司类型是个体户,经营者是唐术英;增鑫经营部公司类型是个体户,经营者是叶小珍。唐术英与叶小珍是夫妻关系,增鑫经营部叶小珍将支票交给原告,由原告向银行承兑。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承兑支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出具退票理由书,票面金额是80000元,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上述支票记载金额80000元未获兑付。本院认为:原告增艺经营部持有涉案支票向出票人喀登仕公司要求付款,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关于原告取得支票是否合法的问题。增鑫经营部供货给力辉加工店,力辉加工店为支付货款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增鑫经营部,后增鑫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小珍将支票交给妻子唐术英经营的增艺经营部承兑支票。虽然原告增艺经营部不是基于与力辉加工店的交易关系而取得支票,但是原告的经营者唐术英与支票获得者增鑫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小珍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增鑫经营部将涉案支票交给原告增艺经营部兑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喀登仕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不作答辩,不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应诉,本院认定票据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及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增艺经营部作为合法持票人,经提示付款退票后,其诉请出票人被告喀登仕公司支付票据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增艺有机玻璃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增艺有机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增艺经营部)诉被告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登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登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收到的被告签发的一张支票(支票号:10504430/32346584,出票人: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出票行:中国建设银行,票面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据此,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票面金额,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喀登仕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喀登仕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发一张支票(支票号:10504430/32346584,出票人: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出票行:中国建设银行,票面金额:人民币80000元,用途为货款)。增鑫经营部供货给中山市横栏镇力辉灯饰配件加工店,中山市横栏镇力辉灯饰配件加工店为了支付货款,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增鑫经营部叶小珍。原告的公司类型是个体户,经营者是唐术英;增鑫经营部公司类型是个体户,经营者是叶小珍。唐术英与叶小珍是夫妻关系,增鑫经营部叶小珍将支票交给原告,由原告向银行承兑。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承兑支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出具退票理由书,票面金额是80000元,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上述支票记载金额80000元未获兑付。本院认为:原告增艺经营部持有涉案支票向出票人喀登仕公司要求付款,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关于原告取得支票是否合法的问题。增鑫经营部供货给力辉加工店,力辉加工店为支付货款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增鑫经营部,后增鑫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小珍将支票交给妻子唐术英经营的增艺经营部承兑支票。虽然原告增艺经营部不是基于与力辉加工店的交易关系而取得支票,但是原告的经营者唐术英与支票获得者增鑫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小珍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增鑫经营部将涉案支票交给原告增艺经营部兑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喀登仕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不作答辩,不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应诉,本院认定票据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及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增艺经营部作为合法持票人,经提示付款退票后,其诉请出票人被告喀登仕公司支付票据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增艺有机玻璃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门市喀登仕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淑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