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石军与雷海梨、王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石军,雷海梨,王建民,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850号原告:周石军,曾用名周世军,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卢氏县,现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雷海梨,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王建民,男,1983年4月12日生,住卢氏县。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波,经理。地址: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村43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富地国际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王涛杰,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石军与被告雷海梨、王建民、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周石军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民的起诉。2016年8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周石军及其代理人张芮瑜、被告雷海梨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中旭、王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海梨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943.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雷海梨驾驶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与王建民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卢氏交警大队认定雷海梨承担主要责任,王建民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受伤后我先后在卢氏县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5日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各项损失105943.58元,各被告均未支付,另被告雷海梨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分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海梨口头辩称:是有这件事。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不应由我承担责任;2、在本起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不存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况,我们只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撤回对王建民的起诉,答辩人对次要责任不承担理赔责任;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根据原告的诉状显示为2016年7月5日,在起诉之前,应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瑕疵,剥夺了答辩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该鉴定程序违法,应属无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石军提交的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例两份、××例一份,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石军提交的卢氏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中姓名为周润粉的三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周石军提交的卢氏第二人民医院5张票据中姓名为常赵霞(一张)、乔梦露(一张)、王建民(一张)、周润粉(一张)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名为周世军(一张)的票据,因原告周石军的曾用名为周世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石军提交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因无法证明该费用为原告周石军所支出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周石军提交的宋长青出具的证明一份、洛阳市瀍河区天鹏超市的收款收据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记账单据小票一张、卢氏同仁医院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单据一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石军提交的2016年5月3日从卢氏至洛阳的河南省运输客票两张及保险单两份、2016年5月3日从洛阳至三门峡的周石军、刘聪云火车票两张,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石军提交的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5日出具的伤残鉴定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定额发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周石军提交的刘聪云的房权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周石军提交的经营者姓名为刘聪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雷海梨提交的2016年4月1日王建民出具的收条一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雷海梨驾驶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卢氏黄村桥头驶往卢氏沙河乡雷家沟,行至卢××县沙河乡××一弯道处会车时与王建民驾驶的皖A×××××号(临时行驶号牌)越野车(载原告周石军)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石军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周石军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胸腹部损伤,并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752元(包含门诊费556.5元、住院费1195.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诊治。2016年3月28日原告周石军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4571.01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周石军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407.6元。原告周石军为赔偿事宜起诉来院。2016年5月2日,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卢公交认字(2016)第4112242016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海梨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民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石军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16年6月30日,经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周石军在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三莘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石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原告周石军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1、被告雷海梨驾驶的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2、原告周石军与其妻子刘聪云于2006年1月1日生育一子周明乾。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石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据本案事实及卢氏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海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石军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雷海梨负本次事故责任的70%,王建民负本次事故责任的30%。原告周石军的住院天数为2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9天。依照原告周石军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其医疗费为27730.61元、误工费为7821元(79元/天×99天)、护理费为7821元(79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为270元(1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8元(儿子周明乾7887元/年×8年×10%÷2),鉴定费8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周石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70343.41元。原告周石军损失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雷海梨是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所以原告周石军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石军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石军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周石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978.43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石军共计68481.23元。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石军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石军5550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石军12978.43元,共计人民币68481.23元。二、限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石军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周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