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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周增徐、傅淑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周增徐,傅淑丝,周根法,周玉仙,陈顺忠,柳莲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22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金庆洪,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帆,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周增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傅淑丝,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根法,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玉仙,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顺忠,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柳莲雪,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周增徐、傅淑丝、周根法、周玉仙、陈顺忠、柳莲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及被告陈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徐、傅淑丝、周根法、周玉仙、柳莲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周增徐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8.28%,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根法、周玉仙、陈顺忠、柳莲雪共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周增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增徐、傅淑丝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17068.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判令被告周根法、周玉仙、陈顺忠、柳莲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顺忠辩称,被告担保是属实的,希望能先执行借款人周增徐的财产。被告陈顺忠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周增徐、傅淑丝、周根法、周玉仙、柳莲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增徐、傅淑丝系夫妻。被告周增徐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并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年利率8.28%,逾期利率加罚50%,并由被傅淑丝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由被告周根法、周玉仙、陈顺忠、柳莲雪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归还了截止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周增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增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傅淑丝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因此应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同时,被告周根法、周玉仙、陈顺忠、柳莲雪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增徐、傅淑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7068.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周根法、周玉仙、陈顺忠、柳莲雪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增徐、傅淑丝、周根法、周玉仙、陈顺忠、柳莲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