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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监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立波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延吉市大发海锦厂、被执行人玄哲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监3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立波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延吉市大发海锦厂、被执行人玄哲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玄哲峰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延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向包括被执行人玄哲峰在内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2008延民初字第XX号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据此,因被执行人玄哲峰持有中国护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限制被执行人玄哲峰出境,不予办理护照或将其有效护照及朝鲜通行证予以作废”的(2016)吉2401执恢XX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玄哲峰认为,承担2008延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义务的主体应是延吉市大发海锦厂,而不是玄哲峰。因此,玄哲峰以自己非2008延民初字第3984号民事调解书中承担义务的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2016)吉2401执恢XX号执行裁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应是作为法人的延吉市大发海锦厂,申请人玄哲峰作为被执行人延吉市大发海锦厂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履行公司赋予的法定职责,由其代表进行诉讼,而不应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未追加玄哲峰为本案被执行人,而直接列为被执行人,确定其为履行2008延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的主体有误,应予改正。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吉2401执恢XX号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松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