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6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滕利钢与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利钢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6715号原告:滕利钢,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十三楼1322室。法定代表人:王天虹,总经理。原告滕利钢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环金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滕利钢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利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滕利钢负担。审 判 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钦玉书 记 员 李思铭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