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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存诉被告高凤莲、张新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存,高凤莲,张新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赵小存,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莲,女,193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被告:张新建,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存与被告高凤莲、张新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张新建、高凤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3万元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款为25万元(含2万元诚意金),原告转账给被告全权代理人张新建首付房款13万元。后2016年4月4日,张新建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尾款于2016年5月1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首付房款不予退还。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欲支付尾款,但原告始终借故拖延不予出面。合同约定:还清房屋余款后即可办理房产过户。但至今被告既未接收尾款,亦不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得知被告所出卖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但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返还原告首付款13万元。张新建、高凤莲共同辩称,1.被告张新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张新建为高凤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不应承担房屋买卖的法律后果。2.原告所述事实有误,高凤莲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不按照约定缴纳剩余房款,存在违约行为,为避免被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高凤莲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3.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前期首付款不予退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请。4.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诉讼产生,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确定原告与陈善银的关系。经本院核实,原告与陈善银确系夫妻关系。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房屋房产证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在许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所有权存根内容显示,高凤莲确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具备房屋买卖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第3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赵小存(乙方)与高凤莲(甲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高凤莲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33号1号楼1单元4号房屋一套(面积:75.15平方米)以总价250000元卖与赵小存。同时约定,房屋首付款130000元,余款两年付清。同日,赵小存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94向高凤莲全权代理人张新建账户62×××04转账13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诚意金)。2016年4月10日,张新建与赵小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赵小存于2016年5月11日前支付房屋尾款,否则首付房款不予退还。根据赵小存丈夫陈善银与张新建在2016年5月6日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张:我不管了,钱不给我打过来,我不给你过户。陈:你把钱退给我。张:没问题,给钱给钱,给你就妥了。陈:我不要了,你把钱退给我。张:好好好好。陈:你啥时候退给我”。后原、被告因余款支付及过户问题产生分歧,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双方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2.若解除合同,原告前期购房款是否应予退还。诉讼中,根据赵小存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原、被告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房屋首付款130000元达成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同意返还房屋首付款,故赵小存请求解除与高凤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房屋首付款13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新建系高凤莲的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小存与被告高凤莲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高凤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小存房屋购房款13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小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田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