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关玉艳、肇猛、肇蕊与吴红伟、洪彩峰、洪晓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艳,肇猛,肇蕊,吴红伟,洪彩峰,洪晓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953号原告:关玉艳,女,1950年7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肇猛,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清,辽宁省新宾县新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肇蕊,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清,辽宁省新宾县新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伟,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洪彩峰,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洪晓锋,女,1996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关玉艳、肇猛、肇蕊诉被告吴红伟、洪彩峰、洪晓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关玉艳、肇猛、肇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关玉艳、肇猛、肇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96.00元,减半收取2448.00元,退还原告关玉艳、肇猛、肇蕊。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