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绍德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德,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3行初119号原告陈绍德,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1220-3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项树明,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瞿涛,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绍德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国土房管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严江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绍德、被告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项树明、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关于县交委〈关于请求对征收公路管理所公房相关问题给予答复的函〉的复函》(綦国土房管函[2011]190号,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认定优惠售房政策早已停止,对县交委所述公有住房不能办理优惠售房。原告陈绍德诉称,渝住改发(1994)07号文第三条规定: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只限于承租人购买;渝住改发(2001)1号文第二条规定:我市非成套房均可依照本办法向承租人出售。1972年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的非成套房,自2001年起就必须为原告办理优惠售房并由原告获得产权。被告作出的綦国土房管函(2011)190号文认定优惠售房政策早已停止,导致原告要求将石佛岗住房按优惠售房出售的请求未获支持,该房屋遇拆迁时原告未得到合理安置补偿。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关于“优惠售房政策早已停止,对你委所述公有住房不能办理优惠售房”的认定。被告綦江区国土房管局辩称,原告系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原綦江县公路管理所)退休职工,其租住房屋产权人系重庆市綦江区公路局(原綦江县公路管理所),2011年5月31日,綦江二桥配套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原綦江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原告租住房屋已拆除,原告与产权单位綦江区公路局就其租住公有住房于同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多次向区公路局、区交委、区纪委、区政府、被告要求将租住房屋出售与他,也多次起诉,但其诉求未获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綦国土房管函[2011]190号《复函》阐明了綦江优惠售房的相关政策以及优惠售房已经停止办理的实际情况,该文件系被告与綦江县交委的平行公文,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产权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是否出售,其有权按政策规定作出决定,产权单位已通过区住改办致函并得到政策回复,本单位自管公房不出售,且原告也与产权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绍德系原綦江县公路管理所退休职工,从1972年开始租住文龙街道(原綦江县古南镇)石佛岗48-1号房屋,该房屋属綦江区公路局(原綦江县公路管理所)的单位公有住房。因綦江二桥建设,该房屋属拆迁范围,2011年5月31日,綦江二桥配套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原綦江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綦江二桥配套工程建设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按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綦江县公路管理所。同年7月29日,原告与原綦江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綦江县公路管理所石佛岗道房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租住单位公有住房腾空交给原綦江县公路管理所,原綦江县公路管理所也向原告支付家庭装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2011年5月31日,原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綦江县交通委员会《关于请求对征收公路管理所公房相关问题给予答复的函》作出綦国土房管函[2011]190号《复函》,《复函》明确:优惠售房政策早已停止,对你委所述公有住房不能办理优惠售房。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綦国土房管函[2011]190号《复函》关于“优惠售房政策早已停止,对你委所述公有住房不能办理优惠售房”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陈绍德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綦国土房管函[2011]190号《复函》关于“优惠售房政策早已停止,对你委所述公有住房不能办理优惠售房”的认定,但该《复函》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而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对该《复函》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系行政行为(《复函》)作出之日五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绍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江露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