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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8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8485号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内。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海。被告:杨辉,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辉(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茂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939.88元以及滞纳金3854.8元,以上共计11794.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当代名筑家园小区x号楼x层x室(建筑面积93.06平方米)的产权人。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与北京市通州区当代名筑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物业服务费用为每平方米每月1.58元。2010年1月1日,原告实际入驻该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业委会再次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同前述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仍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今未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被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被告房屋面积、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以及被告未交纳原告主张期间的物业费的事实。但原告入驻该小区缺乏合法依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原告并未公开物业费的收支明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合法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系受业委会的委托,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北京市通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及回复以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合格,对此原���提供电梯使用标志,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时对该小区电梯进行了整改维修,并已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原告已经尽到维护、维修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与业委会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被告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仅依据其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条款,即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合格,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给付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七元,由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辉负担二��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宇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