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利俊与被告成都滋滋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俊,成都滋滋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347号原告黄利俊。被告成都滋滋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凤街53号附29号。法定代表人罗琪文。原告黄利俊与被告成都滋滋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滋良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滋滋良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俊请求本院判令:滋滋良品公司退还黄利俊购物款516元并退货;滋滋良品公司赔偿黄利俊十倍购物款5160元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打印费、交通费、快递费共计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滋滋良品公司答辩要点:根据淘宝网消费者保障服务规则中的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内容,作为买家的黄利俊在收到货品后可以无理由退换货,据此滋滋良品公司与黄利俊沟通退货退款无果,系黄利俊违约。滋滋良品公司销售的产品系散装食品无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黄利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2日黄利俊通过淘宝网使用其旺旺号XIA****购买滋滋良品公司淘宝店铺“滋滋良品企业店”中销售的商品“四川西藏特产零食正宗九寨沟红原风干手撕牛肉干条散装麻辣五香”4份,分别为香辣2份,麻辣2份。金额516元,交易订单号分别为218961303917****,219112962211****。2016年8月15日黄利俊收到中通快递派送的案涉食品,发现该食品为散装食品,其真空包装上仅标注生产日期2016年7月13日。黄利俊购买案涉食品时其商品详情宣传页面显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04018580,经查询该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4日。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滋滋良品公司应否向黄利俊退款并赔偿黄利俊十倍购物款。黄利俊认为,滋滋良品公司向黄利俊销售的案涉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过期,且食品标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散装食品标示的要求,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应退还黄利俊购物款并赔偿黄利俊十倍购物款。滋滋良品公司认为,本公司销售的食品没有质量问题,且黄利俊不在7天之内退货系违约,故滋滋良品公司不应向黄利俊退还购物款并赔偿黄利俊十倍购物款。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利俊购买的案涉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7月,但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5月24日止,显然黄利俊购买案涉食品属于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滋滋良品公司销售给黄利俊的案涉食品包装标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特别是标示中保质期的遗漏会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食品的保质期,对消费者产生潜在的危险,危及食品安全。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滋滋良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据此应当向黄利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黄利俊与滋滋良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品的标签与宣传也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本案中,滋滋良品公司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违反关于散装食品标示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院对黄利俊要求滋滋良品公司退回货款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滋滋良品公司主张黄利俊不履行淘宝消费者保障规则中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上述消费者保障规则属于消费者的权利而非消费者的义务,消费者可以选择不行使该权利,故本院对滋滋良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黄利俊主张滋滋良品公司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打印费、交通费、快递费2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滋滋良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滋滋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黄利俊办理退货并退回黄利俊购货款516元,赔偿黄利俊5160元,合计5676元;二、驳回黄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滋滋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