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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谢文生、温建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谢文生,温建娥,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8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6039272-0),住所地���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9号冠华小区Cl、C2幢。负责人:周金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冰莹,女,1993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琳,女,1992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职员,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谢文生,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温建娥,女,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北环路西溪路口。法定代表人:游巨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连城支行)与被告谢文生、温建娥、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中行连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冰莹、邱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生、温建娥、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谢文生、温建娥立即偿还所欠中行连城支行的本金人民币234401.46元(其中已入帐本金33025.46元、未入帐本金201376.00元)、利息891.44元、费用及滞纳金3015.21元,合计238308.11元,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2、依法判令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中行连城支行有权就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车牌号为闽F×××××丰田轿车)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文生、温建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谢文生向中行连城支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爱驾汽车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之后,谢文生领得号码为62×××58的贷记卡。《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谢文生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谢文生应按中行连城支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谢文生应按照中行连城支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中行连城支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挂失费以及取现、存款、转帐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中行连城支行直接计扣谢文生信用卡帐户。谢文生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中行连城支行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谢文生应在中行连城支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中行连城支行记账日为准。谢文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谢文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中行连城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温建娥与谢文生为夫妻关系,且温建娥已充分知悉其配偶谢文生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签字确认以及声明接受《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等事宜。2015年5月18日,温建娥特签署了《声明书》,其中明确声明:本人愿意与谢文生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2015年6月4日,谢文生与中行连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编号:2015年JFEEJA字008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谢文生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谢文生支付其购买丰田轿车(车牌号:闽F×××××)的款项。手续费人民币27500元,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ll%,该费用中行连城支行于第一期对帐单日起从帐户中直接扣收。谢文生授权中行连城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谢文生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谢文生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谢文生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谢文生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谢文生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谢文生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行连城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谢文生授权中行连城支行,如谢文生用于偿还“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卡片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谢文生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后,中行连城支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提前记帐。双方在合同中还共同确认《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2015年6月4日,谢文生与中行连城支行还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同》(合同编号:2015年DFEEJA字0082号)。合同约定:谢文生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中行连城支行与谢文生签订编号为2015年JFEEJA字00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即谢文生名下丰田轿车(车牌号闽F×××××,车架号LFMAP86C4F0093529,发动机号F645444),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即谢文生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中行连城支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双方依约于2015年6月4日到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50009859626)。2015年6月19日,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行连城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额度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5年LCKED字001号)和担保函(担保函编号:2015年LCDBH字001号),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谢文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中规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情形下,下同)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此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连城支行于2015年6月6日依约将被告谢文生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转入其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谢文生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9月27日开始未依约还款,谢文生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温建娥系谢文生配偶,亦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保证人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中行连城支行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计至2015年12月27日,谢文生、温建娥尚欠中行连城支行本金人民币234401.46元(其中已入帐本金33025.46元、未入帐本金201376.00元)、利息891.44元、费用及滞纳金3015.21元,合计238308.11元,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谢文生、温建娥、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中行连城支行依法提交了谢文生、温建娥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通用条款,《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额度担保合作协议》,担保函,授权委托书,声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谢文生卡号62×××58的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谢文生卡号62×××58欠款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中行连城支行提供的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谢文生向中行连城支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谢文生在申请表上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且签名确认,并领得号码为62×××58的信用卡。2015年6月4日,谢文生与中行连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谢文生实际交易日起算;合同项下额度用途为谢文生支付其购买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闽F×××××)的款项。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计27500元,该费用中行连城支行于第一期对帐单日起从帐户中直接扣收。根据谢文生与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谢文生授权中行连城支行将交易金额250000元划至谢文生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谢文生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谢文生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行连城支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如谢文生用于偿还“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卡片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谢文生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后,中行连城支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双方在合同中还共同确认《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部份。2015年6月4日,谢文生与中行连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谢文生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JFEEJA字00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即谢文生名下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闽F×××××,车架号LFMAP86C4F0093529,发动机号F645444),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即谢文生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中行连城支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5年6月4日,中行连城支行与谢文生依约在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5年5月18日,温建娥声明:作为借款人谢文生的配偶,同意向中国银行连城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皇冠轿车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愿意和借款人一起负责清偿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6月19日,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谢文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中行连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额度担保合作协议》,信用卡额度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之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信用卡额度担保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行连城支行指定的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作为专门账户,担保授信总金额为103万元以内,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缴存基础保证金100000元。中行连城支行于2015年6月6日依约将谢文生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转入其所购汽车的经销商即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谢文生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12月28日,谢文生欠中行连城支行(卡号:62×××58)借款本金234401.46元、利息891.44元、费用及滞纳金3015.21元,合计欠款238308.11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谢文生作为���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和信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中行连城支行与谢文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额度担保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谢文生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温建娥是谢文生配偶,其向中行连城支行出具的声明书中签名捺印,愿意和谢文生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温建娥的声明是对谢文生借款所作的共同还款的声明,且该借款系温建娥与谢文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认定为温建娥与谢文生夫妻共同债务。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额度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保证金授信总金额为103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行连城支行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谢文生、温建娥、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文生、温建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借款本金234401.46元、利息891.44元、费用及滞纳金3015.21元,合计238308.1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二、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授信总金额为103万元范围内对谢文生、温建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中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文生、温建娥追偿。三、谢文生、温建娥不能在前款判决时间内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有权从本案所涉抵押物即谢文生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丰田皇冠轿车(车架号LFMAP86C4F0093529,发动机号F645444)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元,公告费560元,由谢文生、温建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恒锋人民陪审员  江云凤人民陪审员  俞贵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发卡银行的权利:(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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