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生英与张玉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英,张玉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703号原告:王生英,女,1973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坤,男,1970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生英与被告张玉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9867.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早5时许,原告和张玉坤在戚树学家打纸牌玩升级,原告称天明不玩被告不同意,后原告执意要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铲子砸原告头部,将左腮部咬伤,原告伤后在方城医院住院治疗八天,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权益,故特诉贵院,判如所请。张玉坤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早5时许,原告王生英与被告张玉坤在本村村民戚树学家因打纸牌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王生英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758.7元、复印费11元。原告之伤经西城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时间为20天,花费鉴定费600元。还查明,原告王生英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打纸牌发生争执,致使原告有受伤的事实,原告王生英、被告张玉坤对此皆有过错,被告张玉坤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8.7元、复印费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434.96元(8天×54.37元/天)、鉴定费600元,对于医疗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应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数额应为434.96元(8天×54.37元/天)、交通费7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生英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758.7元、复印费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434.96元(8天×54.37元/天)、护理费434.96元(8天×54.37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79.62元,由被告张玉坤赔偿4045.73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王生英自负;二、驳回原告王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坤负担35元,由原告王生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本和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