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志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864号原告:王志保,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团结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保险街6号。负责人:罗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西,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志保购买了车牌号为湘U501**的力帆牌小轿车一辆。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该车在人保湘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1.99万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499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2015年9月13日,原告儿子石军辉请朋友开车送自己去乡下驻村上班,当车行至吉首狮子庵附近路段时车辆撞上路边栏杆、树木,造成车辆受损。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包括事故现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赔偿银行卡等),然后叫修理厂进行维修,之后又进行复勘。但被告以事故车辆未进行年检而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说明车辆未进行年检不能投保,故被告既然已经承保了原告的车辆,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理赔。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湘U50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是王维,被保险人也是王维;王志保只是湘U50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志保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元,退还给原告王志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