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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谢康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康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康林,男,1998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餐馆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康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谢康林的同事余某与被害人黄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四支路永兴源超市外的人行道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随后黄某动手殴打余某,余某推搡黄某致其倒地,二人继而互相发生抓扯。黄某的朋友蒙某、钟某见状,立即上前追打余某、谢康林。当谢康林跑至永兴源超市内时,黄某、钟某亦进入并动手殴打谢康林,谢康林还手后与黄某扭打在一起,最终导致黄某鼻骨右侧、鼻中隔骨折。期间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谢康林捉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康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提请对谢康林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谢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康林向被害人黄某赔礼道歉,黄某对谢康林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康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1、张某2、蒙某、钟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康林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伤情照片、门诊病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康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康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谢康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谢康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康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