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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213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2年1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郭某,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不了解,结婚后被告不能生育,其和被告经常生气吵闹,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问题,由小孩自由选择。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5年10月10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的结婚证。1995年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抱养一女孩,取名郭文静。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为生活琐事也发生争执吵闹,但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又抱养有一个女儿,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