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执异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与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平平,蔡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193号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郭科,系院长。被执行人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孙平平,系董事长。第三人孙平平,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蔡莉,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在执行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与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院的(2015)于民二初字第055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向本院申请追加孙平平、蔡莉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5)于民二初字第055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25万元,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另查明,辽宁兴天地业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该企业股东发起人为孙平平、蔡莉,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人民币(分期缴付),公司章程第五条为公司实收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剩余的1500万元分别是孙平平1400万元,广文利100万元,于2014年4月19日前缴付),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供的辽宁得慧鑫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4月20日孙平平本期认缴注册资本450万,蔡莉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孙平平、蔡莉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案公司章程,孙平平、广文利应于2014年4月19日前缴付剩余1500万元注册资本,但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并没有想本院提供孙平平等是否缴付到位的证据,综上,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申请追加孙平平、蔡莉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不具备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城市建筑设计院申请追加沈阳孙平平、蔡莉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雪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