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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财诉王宝岐、王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财,王宝岐,王玉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21民初2025号原告李宏财,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宝岐,男,60岁,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玉国,男,35岁,住黑龙江省嫩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宏财与被告王宝岐、王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王宝岐住址是“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老生产资料楼2楼3单元301室”被告王玉国住址是“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白云乡群山村”,经本院邮寄送达,均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二被告,故将邮寄专递退回,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及准确的地址,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宏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7.00元(缓交),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伟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