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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建立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建立,男,生于1966年7月14日,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小学肄业,住陕西省泾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建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建立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姚建立携带毒品海洛因,驾驶小型汽车从四川省长宁县前往陕西省泾阳县。次日凌晨3时左右,在途经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被告人姚建立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99.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建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数量为199.9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建立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姚建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此次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运输毒品罪,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建立从四川省长宁县携带毒品到陕西省泾阳县,侦查机关没有出示姚建立涉嫌毒品犯罪的任何证据。虽然《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本案姚建立系吸毒人员,本身毒瘾大,四川购买毒品比在陕西购买毒品便宜,且这次购买的毒品只能吸食二至三个月,对罪名的认定尊重被告人的意见。2、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携带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初犯,没有毒品犯罪记录并且身患疾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姚建立与妻子张某某回四川省长宁县张某某老家。次日上午,被告人和张某某到达长宁县双河镇后,被告人姚建立独自一人到四川省宜宾市一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并随身携带。当日下午,被告人姚建立驾驶其妻子所有的陕A6GG**号小型汽车搭载妻子张某某从四川省长宁县前往陕西省泾阳县。次日凌晨3时左右,当途经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从被告人姚建立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99.9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的净重为199.9克的海洛因、装毒品的“长城”牌烟盒1个,锡箔纸3张,小塑料分装袋7个,包裹毒品的秋裤1条,塑料袋2个。(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5日凌晨在工作中现场挡获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广元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案广元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5日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管辖,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决定由本院审理姚建立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3、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苍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线索来源》,证明被告人姚建立于2016年5月15日凌晨由执勤民警在七盘关收费站检查时抓获归案。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证明被告人姚建立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建立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15日民警在见证人沈文平的见证下从姚建立处扣押净重为199.9克海洛因疑似物,装毒品的“长城”牌烟盒1个,锡箔纸3张,小塑料分装袋7个,包裹毒品的秋裤1条,塑料袋2个。7、《称量报告》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姚建立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205克,净重199.9克。8、小型汽车信息、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该车系被告人妻子张某某所有。9、强制戒毒记录,证明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情况。10、泾阳县永乐镇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姚建立在永乐镇辖区内无犯罪前科。(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其与姚建立系夫妻关系,姚建立之前经常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6年5月13日下午,自己和姚建立驾车从陕西泾阳县回四川省长宁县老家,2016年5月14日上午我们到达长宁县双河镇后,姚建立说有事出去耽搁,我独自回我的娘家,几个小时后,姚建立回来了,下午我们又驾车从老家出发回陕西省泾阳县。15日凌晨四点左右,当途经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收费站时,民警检查车辆,从姚建立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建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四)鉴定意见1、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6)74号检验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姚建立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2、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意见书,证明经冰毒、吗啡检测试剂条(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姚建立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五)检查笔录1、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2016年5月15日民警在沈文平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姚建立驾驶的车辆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姚建立左侧腰部检查出黑色塑料袋,该塑料袋内装有6块白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从姚建立的上衣口袋中发现一长城牌香烟烟盒,该烟盒中装有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锡箔纸、小塑料分装袋,附照片在卷佐证。(六)视听资料现场检查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立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随身携带并驾驶车辆从四川省长宁县前往陕西省泾阳县,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数量为199.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建立及辩护人关于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建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XX关于被告人系坦白、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建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31年5月14日止。没收财产五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收缴在案的海洛因199.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