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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汤裕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汤裕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5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裕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汤裕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童华兵、吴竹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汤裕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牡丹白金卡,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2011年6月23日原告按约给被告办理并发放了卡号为52×××9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美元3万元。然而,被告汤裕强自2015年10月逾期后一直未还款,已严重畏寒原告的债权安全,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汤裕强已积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05158.34元(其中本金95283.78元,利息8138.22元,滞纳金1736.3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汤裕强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05158.34元,(其中本金95283.78元,利息8138.22元,滞纳金1736.3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白金卡发卡审批表、个人客户信用报告、信用卡审核表、客户调查报告、企业基本情况、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予以发卡的事实;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的基本情况及拖欠贷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汤裕强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汤裕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汤裕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各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有任何还款或还款不足账单上载明的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95283.78元,利息8138.22元、滞纳金1736.34元,合计105158.34元未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汤裕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信用卡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汤裕强拖欠透支金额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应以月利率2%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95283.78元,利息8138.22元、滞纳金1736.34元,合计105158.34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最高以月利率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汤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人民陪审员  吴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