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石美华与被告孙海涛、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美华,孙海涛,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294号原告:石美华,女,汉族,1953年7月27日出生,安徽省泗县。被告:孙海涛,女,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吴伟,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美华与被告孙海涛、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美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6800元及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海涛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768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同年10月30日付10万元,年底付清。证人李红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讼来院。两被告共同辩称:1、孙海涛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孙海涛因和别人合伙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3分;至2013年12月27日结息66000元,孙海涛当时实际支付利息46000元利息,尚欠20000元利息,于2014年6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本息合计13万元的欠条,后投资失败无力偿还。2015年6月5日连本带息计算176800元由孙海涛出具的欠条。2、2015年6月5日出具欠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债务是孙海涛个人行为,吴伟不应当承担夫妻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海涛与吴伟系夫妻关系。经李红引荐,孙海涛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约定月息叁分,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6600元后不再支付;经原告催要,双方在佳美结算重新出具130000元的借条,零头1900元零钱给原告后,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176800元借条,约定到同年10月30日付10万元,年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涛向原告石美华借款本金110000元,有被告孙海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也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偿还了原告4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请按176800元为本金,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因最后176800元借条系本息重复计算所致,故应以实际借款110000元为本金,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8500元(2月17天的利息)。因2015年6月5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2015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认为该债务是孙海涛个人行为,吴伟不应当承担夫妻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孙海涛与被告吴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涛、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石美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两笔利息和(第一笔:以本金1100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5日;第二笔:以本金11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由被告孙海涛、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乐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欠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