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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徐伟大与戴荣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大,戴荣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337号原告徐伟大。被告戴荣水。原告徐伟大与被告戴荣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荣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股金款人民币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在稼轩乡创办了瓷土厂,找原告入股,入股金额为18万元,享有股份10%,被告向原告承诺二个月后归还本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二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入股款18万元,均称无钱还,并口头承诺一段时间后还,现今被告无法联系,而被告至今未归还股金,故诉至法院。被告戴荣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4年2月22日被告戴荣水出具给原告徐伟大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徐伟大向被告戴荣水支付股金人民币18万元;3、原告在江西省农联社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账号为16425012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徐伟大在江西省农信联社于2014年1月26日、2月21日、2月22日分别取款20000元、31000元、78000元用于支付股金。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进行审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合伙办厂,原告入股金额为18万元,享有股份10%。2014年2月22日,被告戴荣水向原告徐伟大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有戴荣水收到徐伟大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戴荣水从股份中给徐伟大10%的股份。今收人戴荣水2014、2、22号”,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在欠条上写明“二月后本金退还”。之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戴荣水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徐伟大出具收条,表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80,000元。收条上载明“二月后本金退还”,是被告戴荣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归还股金,故原告徐伟大要求被告戴荣水归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是用于吃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戴荣水的2,000元应当在应归还股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荣水归还原告徐伟大股金人民币17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徐伟大负担143元,被告戴荣水负担3,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毛 瑾代理审判员  谭殿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