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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彦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1月8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年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票市章吉营乡偏石村路段朝巴线2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驭的畜力车追尾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96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