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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潘良贵与杨映玻、敖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贵,杨映玻,敖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1258号原告:潘良贵,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杨,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映玻,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旺苍县。被告:敖云华,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旺苍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乐涛,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良贵与被告杨映玻、敖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良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杨,被告杨映波、敖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4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映玻、敖云华又在原告处借款5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12个月,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脱至今未付。被告杨映波、敖云华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中计入了利息,其中两份5.5万的借据,每份借款本金实际只有5万元,计入了约定月利率5%的两个月利息5000元;53万元的借据中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计入了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三年期间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借款约定利率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公正裁决。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应在原告借款本息中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映玻、敖云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潘良贵处借款,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将该借款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合并向原告潘良贵出具了530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潘良贵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使用期限为1年,即2016年3月14日前还清,并以国华镇小河街道角坝新建房靠楼梯向南两个通门面和两个整地下室作为抵押,在付清潘良贵一切现金后收回两门面和两地下室”。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映玻、敖云华先后分别在原告潘良贵处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5%将两个月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分别出具了两张55000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潘良贵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之后,被告杨映玻、敖云华偿还原告潘良贵2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均同意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4日两笔借款计算利息时间统一确定为2015年3月14日。其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3月14日借款本金,原告潘良贵诉称的是300000元,被告杨映玻、敖云华承认是20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主要是2012年3月14日借款本金是原告诉称的300000元,还是被告辩解的只有20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时间、约定利率、利息结算期间均无异议,但按照双方诉、辩的本金金额,以该利率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其结果均与借据中的金额不相符。故原、被告关于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约定利率标准及起、计息期间倒计算,2012年3月14日借款本金推定为254808元。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告潘良贵实际出借金额予以确定,故三笔借款本金合计为354808元。利息从各次借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映玻、敖云华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良贵借款本金354808.00元及利息(其中254808元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00000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映玻、敖云华已偿还的20000元在借款利息中品迭并扣减。二、驳回原告潘良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潘良贵负担1050元,由被告杨映玻、敖云华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