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望佳镇麦子山村3组4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双古村**组**号。捕前暂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曼斗村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岩比、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辆云KK19**号黑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景洪市森林公园路段在陈某某家门口,趁无人之际,使用麻醉针水将陈发生家的一只狼犬狗射杀后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狼犬狗价值人民币1755元。2、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景洪市曼外新寨附近路段时,趁无人之际,使用麻醉针水将刀某某家的一只白毛狗射杀后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白毛狗价值人民币1035元。3、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景洪市森林公园路段时,趁无人之际,使用麻醉针水将彭某家的一只黄褐色狗射杀后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褐色狗价值人民币1395元。4、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景洪江北森林公园路段时,趁无人之际,使用麻醉针水将刀某某家的一只白毛狗射杀后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白毛狗价值人民币1755元。5、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景洪江北森林公园路段时,趁无人之际,使用麻醉针水将华某存家的一只黑毛狗及一只棕毛狗射杀后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黑毛狗价值人民币1035元,棕毛狗价值人民币1845元。6、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景洪市森林公园路段时,趁无人之际,使用麻醉针水将陈某某家的一只淡棕黄色狗射杀后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淡棕黄色狗价值人民币1710元。7、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辆云KK19**号黑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景洪江北森林公园路段时,趁无人之际,使用麻醉针水将李某某家的一只狼犬狗射杀后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狼犬狗价值人民币1080元。8、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景洪市森林公园路段时,趁无人之际,使用麻醉针水黄某某家的一只金毛狗射杀后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毛狗价值人民币1125元。9、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景洪江北森林公园路段时,趁无人之际,使用麻醉针水将陶某某家的一只白毛土狗射杀后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白毛土狗价值人民币900元。10、2015年12月初(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窜至景洪市森林公园路段时,趁无人之际,使用麻醉针水将陈某某家的黄毛土狗射杀后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白毛土狗价值人民币63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KK19**号黑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景洪市森林公园路段时,使用弩将麻醉针射在陈某某家的一只淡棕黄色狗身上,麻醉后将狗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淡棕黄色狗价值人民币1710元。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KK19**号黑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景洪市曼外新寨附近路段时,使用弩将麻醉针射在刀某某家的一只白色狗身上,麻醉后将狗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毛狗价值人民币1035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KK19**号黑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景洪市曼外新寨垃圾场旁对面,使用弩将麻醉针射在黄某某家的一只金毛狗身上,麻醉后将狗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毛狗价值人民币1125元。4、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KK19**号黑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景洪市森林公园路段时,使用弩将麻醉针射在华某存家的一只黑毛狗及一只棕毛狗身上,麻醉后将两条狗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毛狗价值人民币1035元;棕毛狗价值人民币1845元。5、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KK19**号黑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景洪市曼外新寨路段时,使用弩将麻醉针射在刀某某家的一只白毛狗身上,麻醉后将狗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毛狗价值人民币1755元。6、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KK19**号黑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景洪市曼外新寨路边时,使用弩将麻醉针射在李水宏家的一只黑色狗身上,麻醉后将狗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狗价值人民币1080元。7、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KK19**号黑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景洪曼外新寨路段时,使用弩将麻醉针射在陶某某家的一只白毛狗身上,麻醉后将狗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毛土狗价值人民币900元。8、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KK19**号黑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景洪市森林公园路段陈某某家工地,使用弩将麻醉针射在陈某某家的一只黄毛狗身上,麻醉后将狗盗走。9、2016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KK19**号黑色捷达小轿车窜至景洪市森林公园路段陈某某家门口时,使用弩将麻醉针射在陈某某家的黑黄色狗身上,麻醉后将狗盗走。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毛狗价值人民币630元;棕黄色狗价值人民币1755元。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和邹某某共盗窃10只狗的价值为1287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物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刀某某、黄某某、华某某、刀某某、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2016]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车辆照片、出租房及所盗窃狗的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车辆信息查询;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10条狗,价值128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指控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龙 兵人民陪审员 付 桂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梦铭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