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海峰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雪松、何伟,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8时许,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宿豫高新区香山路86号江苏东港家具有限公司院内由西转向北行驶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将在路口沙堆旁玩耍的张力源撞倒,致张力源当场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了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青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