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灵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灵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966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灵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灵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在阅读了解了《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填写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后,在原告处领取丰收贷记卡(卡号:62×××85)。依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日后第25日”,“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帐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卡发机构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丰收贷记卡后,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透支本息5287.35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贷记卡本息5287.35元,其中利息2257.95元及滞纳金3029.4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吴灵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1日,经核准,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变更名称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身份证、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257.95元、滞纳金3029.4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5287.3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灵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