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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振昌韩某与李治宏李某甲、李萌萌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昌韩某,李治宏李某甲,李萌萌李某乙,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庞东雪庞某,范爱林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263号原告:韩振昌韩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李某丙,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宏李某甲,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献县。被告:李萌萌李某乙,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高官乡徐村。法定代表人:李萌萌李某乙,该公司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欣谭某,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东雪庞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范爱林范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权钱某,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振昌韩某与被告李治宏李某甲、李萌萌李某乙、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庞东雪庞某、范爱林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昌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李某丙、被告李治宏李某甲、李萌萌李某乙、冠宇公司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欣谭某、被告范爱林范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权钱某、被告庞冬雪及其诉讼代理人钱志权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振昌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治宏李某甲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到付清全部本金为止;2、被告范爱林范某。庞冬雪、冠宇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各方协商,被告李治宏李某甲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利率为月3%,期限为30天,被告范爱林范某、庞冬雪、李萌萌李某乙、冠宇公司为李治宏李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借款利息30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诺按先前约定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李治宏李某甲辩称,我收到韩振昌韩某借款本金为94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我已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范爱林范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署了姓名,但我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治宏李某甲向其借款事实,及担保人担保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的审理依据审理本案,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金额、实际履行的结果,望法院查实。李萌萌李某乙辩称,我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冠宇公司辩称,仅对被告李治宏李某甲承担本金94万元的担保责任,不承担利息,且李治宏李某甲已偿还了30万元,该部分还款应当在担保金额中扣除。庞冬雪的答辩意见与范爱林范某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担保合同》的认定。对原告韩振昌韩某提供的该份合同的形成过程被告李治宏李某甲、范爱林范某、庞冬雪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为原告韩振昌韩某事后添加的,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也不属实,对此,被告李治宏李某甲、庞冬雪并未提供证据,而被告范爱林范某提供了原告韩振昌韩某给其用手机微信发送的照片复印件,从该合同照片看,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有不同之处,即被告提及的利息及借款期限,而且该合同照片的“甲方”栏留有空位,甲方即出借方的原告韩振昌韩某也未签字。对此,原告的解释是,该合同照片是在各方协商时形成的,并不是最后定稿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范爱林范某提供的合同照片并非合同三方的生效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照片的合理解释应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合同本院应予认定。理由:(1)被告范爱林范某提供的合同照片缺少合同当事人即出借方,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2)该借款担保合同,出借,借款及担保方三方均应持有合同,但五被告均未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的异议成立。2、借款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数额为100万元,根据被告李治宏李某甲的抗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该借款是经中间人刘汝青手转入被告李治宏李某甲账户,且数额为94万元,另外,刘汝青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治宏李某甲提供了6万元,对该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治宏李某甲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4万元;3、借款利率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3%,该利率超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4、借款期限的认定。借款合同是2015年5月19日签订,原告履行提供借款的时间也为同一时间,因此,借款期限应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8日;5、被告李治宏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数额及性质的认定。庭审中,被告李治宏李某甲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而原告认可已还27万元,故本院认定为被告李治宏李某甲已还27万元,因此,在双方合同中对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未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应当先还利息,再充抵本金,因此,该27万元应认定为利息;6、担保责任的认定。作为合同的丙方即担保人李萌萌李某乙、冠宇公司、范爱林范某、庞冬雪均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不存在无效担保的情形,而且该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该四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合同三方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对该合同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借款,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因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的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只向被告李治宏李某甲提供了94万元,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确定为27万元,且依法应认定为利息。合同对利率的约定有违法律约定,故应调整至月利率2%。被告李萌萌李某乙、冠宇公司、范爱林范某、庞冬雪应承担对被告李治宏李某甲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韩振昌韩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宏李某甲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振昌韩某借款94万元,并以该借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韩振昌韩某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27万元);二、被告李萌萌李某乙、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范爱林范某、庞冬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振昌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治宏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建增审判员  张殿生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