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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崔红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红霞,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11月被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1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0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崔红霞在巩义市丹尼斯商场特百惠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购物车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金手链一个、加油卡两张、银行卡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链价值3315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退赔、追还李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红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红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退赔、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红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