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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9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代检员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被告人魏某在榆阳区上郡路祉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地下室2号库房盗窃被害人郝某的五粮液酒四瓶,价值1040元。2、2015年7月,被告人魏某在榆阳区航宇路福田家园小区七号楼一单元地下室5号库房盗窃被害人沈某的五粮液酒三瓶,价值1890元。3、2015年8、9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先后四次在榆阳区青山路长青小区十一号楼二单元9号库房盗窃被害人高某的飞天茅台酒四瓶、五粮液六瓶,价值7300元。4、2016年1月,被告人魏某在榆阳区青山路长青小区一号楼三单元地下室库房盗窃被害人陈某的剑南春酒两瓶、郎酒两瓶,价值1116元。案发后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剑南春酒两瓶、郎某。5、2016年5月,被告人魏某先后两次在榆阳区青山路长青小区七号楼一单元地下室5号库房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飞天茅台酒四瓶、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3950元。案发后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飞天茅台酒四瓶。6、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魏某在榆阳区青山路长青小区十号楼三单元白某家地下室盗窃,看到监控后将酒放下逃跑。以上被告人魏某共计盗窃10次,盗窃赃物共计价值152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沈某、高某、陈某、刘某乙、白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刘某甲对被告人魏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飞天茅台酒3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秀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