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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小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红,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红及其辩护人潘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小红在天城镇的一宾馆附近向雷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5月9日晚上,陈小红在上述地点再次向雷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陈的身上及驾驶室搜缴甲基苯丙胺17.5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小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小红第二次出售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交易未完成,属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红为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小红在本县天城镇“阳光365”酒店处向雷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获款100元。5月9日晚上9时许,陈小红应雷某之约,驾驶小轿车再次来到该酒店向雷某出售毒品时,在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小红手中(1小包)及其驾驶的小轿车内(8小包)搜缴甲基苯丙胺共9小包计17.5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雷某证明:2016年4月下旬一天下午,我住在“阳光365”酒店,打陈小红的电话购买毒品吸食。没隔多久,陈小红开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酒店后门,我上到副驾驶位置给他100元钱,他给了我一包冰毒,我回房间吸食了。5月9日20时30分,我在警察的控制下打电话给陈小红购买毒品,没隔多久,陈小红来到“阳光365”酒店被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现场取证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查获的小轿车,侦查人员进行了仔细检查,获取物证的情况。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9小包疑似毒品的物品经检验净重17.5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一份,证明雷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能辨认出向自己出售毒品的人是陈小红。6、到案经过,证明陈小红系2016年5月9日21时在天城镇“阳光365”酒店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红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第二次出售的毒品被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未完成,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示意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陈小红被抓获时查获手中有1小包毒品,应当计算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应视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既遂,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小红的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宏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