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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茂名市同辉油料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同辉油料有限公司,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079号原告:茂名市同辉油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双山三路98号大院5号1301房。法定代表人:梁咏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冰,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新福二路4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曾全太。原告茂名市同辉油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同辉油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同辉油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800000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为人民币27840元;其余人民币9000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该借款分两笔汇入被告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茂名市京基道路沥青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石化支行,账号:20×××82;户名: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开户行:高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5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6年5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开户行:高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53)。2016年7月1日,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7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导致原告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工商信息、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合法经营协议书复印件,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合作经营书原件予以核对,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的内容为“兹借到茂名市同辉油料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到借款人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指定名下的两个账户,其中户名:茂名市京基道路沥青有限公司,账号:20×××8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石化支行,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整,户名: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账号:80×××53,开户行:高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日期:2016年3月23日。备注:本借款的转账单作为本借据附件。”2016年3月24日,原告分别向茂名市京基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市石化支行账户(账号:20×××82)和被告的高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53)转账1600000元和20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高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53)转账2700000元,业务回单记载业务种类为对公贷款。2016年7月1日,被告通过其高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80×××53)向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0×××97)转账800000元以偿还上述借款。剩余27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因该管辖异议申请书���被告在超过十五天答辩期后邮寄给本院,故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70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借据仅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2016年3月23日的1800000元借款于2016年5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而2016年5月13日的27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转账的800000元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1800000元借款,剩余100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因此,应当以180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29日起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270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以180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270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同辉油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二、限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向原告茂名市同辉油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180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270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茂名市同辉油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00元(原告茂名市同辉油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全星石化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东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广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