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金宝林诉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林,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858号原告金宝林,男,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江,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李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金宝林诉被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农商行)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被告双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林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贷款40000.00元,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2015年1月,原告携家眷外出购买机票时被机场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信用存在不良记录,当时听到这个回答后全家人看着原告发呆,原告顿时血压升高、胸口闷、心绞痛难忍,本应一家人欢欢喜喜去旅游,因原告有信用不良记录,不能贷款买车买楼,化为泡影。原告在全家人的谴责中回到家后一病不起并住进了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找被告理论时,被告蛮不讲理。原告作为一名林业干部,从未不讲信用,因被告的严重过错使原告名誉、人格权受到巨大损害,信用不良记录不仅限于双阳区而且波及全国,原告出差不能住好的宾馆,坐飞机受限,坐火车不能坐卧铺,原告亲属、同事避而远之,原告每天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身心受到摧残,人格受到侮辱,生不如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删除原告信用不良记录并在电视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0元(听力3级残),滞纳金10000.00元,共计13812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阳农商行辩称,一、双阳农商行上报原告的不良信息是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不良信息不是我们农商行的过错而造成,而是原告没有及时还款违约而造成的。二、我们上报原告的不良信息,也是基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要求,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双阳农商行没有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我们上报不良信息有因果关系。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70000.00元,还款方法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2014年4月8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借款40000.00元,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结息方式为每月月末日。原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用同一张借记卡还息。2014年12月份,原告第一笔70000.00元借款应还利息为6110.71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存入1900.00元,结息账户余额为1906.98元,当天被告结算系统将该1906.98元作为原告第一笔70000.00元借款的应还利息自动扣除,但该数额尚不够还清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12月24日原告又存入4300.00元,被告结算系统当天自动扣除4203.73元,至此,原告第一笔借款2014年应交利息才完全偿还完毕,此时原告结息账户余额为96.27元。而原告第二笔40000.00元借款2014年12月31日应还本息为1831.52元,而当天原告结息账户只剩96.27元,因此第二笔借款当月出现还款逾期情况。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结息账户中存入1900.00元,被告结算系统于当天扣除1735.25元,该1735.25元实际为原告2014年12月31日应还的第二笔借款的本息,此时原告第二笔借款还款逾期已达20天。2015年1月31日原告第二笔借款应还本息为1845.52元,但此时结息账户只剩64.75元,因此1月份还款也出现逾期,逾期天数为13天,同样,第二笔借款在2015年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均出现还款逾期情况。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第7小项约定,被告有权将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个人信用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金宝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双阳农商行存在侵权行为,相反,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个人征信中出现逾期记录系原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被告依照约定将逾期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00元,退回1531.00元,剩余1531.00元由原告金宝林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