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国忠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吴国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299号永和住宅3栋10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9945386-X。负责人:张传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甲。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忠。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国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赢时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青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车协议》中明确约定:租金按照实际用车时间支付。实际用车时间是指车辆交付到车辆归还的时间,即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用车时间为五个月。另保险费用6000元为一年的费用,被上诉人使用车辆五个月,其使用车辆期间的保险费用应予以抵扣,费用为2500元(6000元/12×5)。一审法院酌定扣除三个月的租金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实际用车时间计算租金,并应当扣除对应的保险费用。综上退款金额应为42000元-4700元×5个月-2500元=16000元。吴国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2015年4月、5月份的租金已交纳,加上一审法院酌定扣除三个月的租金,实际支付租金5个月。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份已交6000元给上诉人购买了全年的汽车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赢时通公司与吴国忠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吴国忠从赢时通公司处租赁雪铁龙C53.OAT尊悦型小轿车一部,租价为4700元/月。2015年5月11日,赢时通公司与吴国忠(含案外人)签订《退车协议》一份,写明吴国忠系自愿退车,退款金额为42000元,租金按照实际用车时间支付,赢时通公司同意每周退车3台,退车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015年8月27日,赢时通公司将吴国忠所租车辆取回。一审法院认为,吴国忠虽然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但赢时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故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在签订合同后的2015年5月11日,双方同意解除以上合同并达成《退车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赢时通公司应当给予吴国忠退款42000元,但在协议签订后,吴国忠未及时将车辆交还赢时通公司,赢时通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才将车辆取回,故根据协议,租金应按实际用车时间支付,故该院酌定在退款中扣除3个月的租金14100元(4700元/月×3个月),赢时通公司仍应向吴国忠退款279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国忠款项合计27900元;二、驳回吴国忠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赢时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国忠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同意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并达成《退车协议》,该退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退车协议》且明确退款金额为42000元后,因上诉人在2015年8月27日才将车辆取回,一审法院按照实际用车时间在退款中酌定扣除3个月租金14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退款金额中扣除5个月租金及保险费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丽媛书 记 员 何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