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郑博艺与姚艳丽、张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艳丽,郑博艺,张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艳丽,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博艺,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张作华,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姚艳丽因与被上诉人郑博艺、原审被告张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姚艳丽上诉称,本案中,因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淮阳,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豫1702民初333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郑博艺起诉要求张作华、姚艳丽归还借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郑博艺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郑博艺选择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姚艳丽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