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22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玉英与海盐县天仙河自来水经营有限公司、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英,海盐县天仙河自来水经营有限公司,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2283号之一原告:徐玉英,女,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杨林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原告亲属。被告:海盐县天仙河自来水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盐县澉浦镇南浦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5644-0。法定代表人:吴建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律伦、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玉英诉被告海盐县天仙河自来水经营有限公司、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海盐县天仙河自来水经营有限公司、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玉英撤回对被告海盐县天仙河自来水经营有限公司、海盐县澉浦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徐玉英负担。审 判 长 沈建良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来自: